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氧气瓶爆炸 产品质量存缺陷是主因

发布日期:2013-06-03

  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菜市场的一家水产批发门市部发生氧气瓶爆炸,导致正在工作的胡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水产批发门市部经营者张某、吴某以及胡某帮忙换氧气瓶的周某三人对胡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共450000元。现三人认为此次事故主要是因氧气瓶本身存在缺陷,遂将氧气瓶生产者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三人代垫付的受害者家属各项损失450000元。现案件已在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结。
  张某、吴某合伙经营一家水产批发门市部,并雇佣胡某。2011年12月10日晚8点钟左右,周某骑三轮摩托车到原告张某、吴某经营的水产门市部购买了三百斤活鱼,因鱼需用氧气供氧,周某便从原告处购一瓶氧气,后周某便一瓶将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工业氧气搬至三轮摩托车上。由于周某车上自带有一瓶氧气,当时并没有马上换上新搬来的氧气瓶。直至次日凌晨3点左右,吴某吩咐胡某查看一下周某三轮车上氧气是否用完,如用完就换上装满气的氧气瓶。胡某遂拿着扳手到周某三轮车上查看,看氧气快用完了,便动手开始换瓶,在换气操作过程中,氧气瓶突然发生爆炸,胡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专业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周某自带的一瓶氧气瓶未发生爆炸,通过对爆炸碎片附着残留物扫描电镜分析,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氧气瓶内存有可燃物质,在使用时遇激发能突然发生化学爆炸。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由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氧气瓶,因瓶内存有可燃物质致氧气瓶爆炸,造成他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故法院判决由氧气瓶的生产者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销售者代垫付的受害者家属各项损失共450000元。(

文章来源:六安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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